烏魯木齊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1997年5月23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城市市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場地的建筑物、空間設置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燈箱、櫥窗等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設置、繪制、張貼的廣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戶外、水上、空中設置、懸掛、張貼的廣告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戶外廣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本市戶外廣告的主管機關,具體負責戶外廣告的統(tǒng)一監(jiān)督、檢查和管理。
市規(guī)劃、城建、市容環(huán)境衛(wèi)生、公安、物價等有關部門依法協(xié)助做好戶外廣告的管理。
第五條 在戶外廣告經營活動中禁止壟斷和不正當?shù)母偁幮袨椤?nbsp;
第六條 從事戶外廣告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guī),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審批和管理
第七條 設置、發(fā)布戶外廣告,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并核發(fā)《戶外廣告登記證》。
第八條 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戶外廣告登記證》,應根據(jù)需要提交下列證件:
(一)營業(yè)執(zhí)照;
(二)廣告經營許可征;
(三)場地使用協(xié)議;
(四)廣告合同;
(五)廣告樣稿;
(六)廣告設置點的批準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查的批準文件。
第九條 戶外廣告必須按登記的地點、形式、規(guī)格、時間等內容發(fā)布,不得擅自變更。
需要變更的,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 戶外廣告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予發(fā)布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手續(xù)。逾期不申請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銷其《戶外廣告登記證》。
第十一條 舉辦大型商貿展銷、文化、體育、公益活動需臨時設置發(fā)布戶外廣告的,須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申請辦理《戶外廣告登記證》后,方可設置發(fā)布。
第十二條 張貼招聘、啟事、書訊等分類廣告的,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準后,在設置的公共廣告欄內張貼。
禁止在公共廣告欄以外的街道墻壁、建筑物、構筑物、電線桿等公共設施及樹木上擅自張貼分類廣告。
第十三條 公共廣告欄由市人民政府統(tǒng)一規(guī)劃組織設置,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監(jiān)督管理。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及其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蓋和損壞。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經營者服務收費應當合理、公開。
物價行政管理機關應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戶外廣告經營者服務收費進行管理與監(jiān)督。
第三章 設置與發(fā)布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應依法設置。市人民政府應對法律規(guī)定不得設置戶外廣告的地區(qū)、設施和形式,作出具體規(guī)定。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應規(guī)范準確,使用的計量單位應符合國家規(guī)定。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制作和安裝,應符合有關的技術質量標準,符合美化城市市容的要求。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定期維修、保養(yǎng),做到安全、整齊、美觀。
第二十一條 設置發(fā)布的戶外廣告須標明《戶外廣告登記證》證號和廣告發(fā)布者的名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guī)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妨礙戶外廣告監(jiān)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監(jiān)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論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